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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相关制度的通知(院发2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2024-11-08

附件1

永州职业技术学院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提升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推动学校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湖南省内部审计办法》《湖南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学校及下属部门和附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学校及内部机构、附属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

第三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工作机构、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在学校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健全审计工作各项制度的机制。党委领导内部审计工作,其机制和制度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本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学校设置独立的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学校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内部审计工作所需人员编制,严格内部审计人员录用标准,合理配备具有审计、财务、经济、法律、管理、工程、信息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内部审计人员,并且保持相对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财务、工程、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专业背景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八条 学校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特点,完善内部审计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和专业技术岗位评聘制度,保障内部审计人员享有相应的晋升、交流、任职、薪酬及相关待遇。

第九条 学校应当保障内部审计人员通过参加业务培训、考取职业资格、以审代训等多种途径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第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业务活动的决策和执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处负责人决定;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学校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情况下,内部审计机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并对购买审计服务质量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同时对审计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认真履职、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人员予以表彰。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权限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的要求,对学校及下属部门和附属单位以下事项进行审计:

(一)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

(二)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和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

(三)财务收支和预算管理情况;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情况;

(五)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情况;

(六)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七)办学、科研、后勤保障等主要业务活动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学校管理的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协助学校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报送所需的有关资料、相关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审计事项向审计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四)审查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五)检查有关内部控制、经济活动、风险管理资料、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六)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七)参加或者列席学校及下属部门和附属单位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八)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九)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十一)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

(十二)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三)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管理规范有效、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提出表彰建议。

第四章 内部审计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审计处应当根据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学校主要负责人一年至少听取一次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发展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审计发展问题整改和审计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内部审计结果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审计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成立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前三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以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所提供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并为开展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审计组应当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和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做好审计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证据应当经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审计人员注明拒绝原因和日期。拒绝签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支持审计结论和建议的依据。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核实。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依据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后,提交审计处。审计处应当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向审计组反馈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的书面反馈意见、审计处的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形成审计处的审计报告,并报学校负责人审批。

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计处报告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

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组织申请复核。学校主要负责人或者党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处应当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实施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并向学校负责人提交后续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长效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整改第一责任人,完善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制度、审计整改情况跟踪检查制度、审计整改约谈制度,推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对审计发现的倾向性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出具审计管理建议书,为科学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内部审计机构、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将内部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相关决策、预算安排、干部考核、人事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以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学校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在向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并按照管辖权限依法依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扰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七)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学校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被审计单位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学校党组织、学校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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